
美國會審經貿協定 包裹表決為例外 2010-07-09 10:02
中央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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針對與他國簽定的經貿協定,美國國會的審查批准程序視同條約,除非經過事前授權,國會得增刪或修改條約內容。條約經修改後,行政部門必須與其他國家重啟協商。
聯邦參議院議事規則顯示,「參院基於憲法所賦予的職權,經2/3絕對多數同意,得批准行政部門簽訂的條約」,「參議院得增補或更改條約,此種情況發生後,條約參與國得重新協商」。
參議院紀錄顯示,被參院攔下的條約,一小部份是在參院正式投票遭到否決,其餘則是遭委員會否決、擱置,或是總統考量情勢不利後自行撤回。
但為增進美國貿易利益,並顧及雙邊或多邊經貿互惠原則,美國國會得採取多種變通方式,其一是認定為「立法–行政協定」(congressional-executiveagreement),僅需1/2同意即可生效。
另一種則是立法給予總統「貿易促進授權」(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,TPA),一般又稱為「快速審批程序」(fast-track procedures)。
快速審批的運作方式是,總統或行政部門在發動與他國的貿易協定談判前,必須先向國會報告,在獲得國會授權後才能正式展開談判。
由於事前已經獲得授權,國會在審查此類條約時,不得介入修改或發動議事杯葛(filibuster),僅能全案同意或否決。
但貿易促進授權並非通則,而是國會視狀況給予的特殊權限,一般為期5年,期滿得經國會同意展延。
同時,為保護國會的審查權,就算在貿易促進授權有效期間,仍可經參眾兩院共同決議,中止某項貿易協定的快速審批程序。
美國國會運作上只出現兩次貿易促進授權,一次是「1974年貿易法案」(Trade...